In today's context of increasingly frequent cross-border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the importance of foreign evid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continuously rising. With the expansion of foreign trade and the generalization of overseas asset allocation,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cases involve evidence obtained by parties abroad, making the standardized submission of foreign evidence a key to winning cases. However, the submission and examination of foreign evidence not only face challenges due to differences in legal systems but are also jointly regulated by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ilateral judicial assistance treaties, and relevant domestic Chinese laws. Against this backdrop, Chinese courts have gradually formed a relatively stable practice path for examining foreign evidence, which encompasses principles for assessing authenticity, legality, and relevance, while reflecting a balance between procedural guarantees and national interests. Clarifying and analyzing this standard is not only helpful for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evidence presentation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but also holds significant importance for promoting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hina's judiciary and achieving procedural justice.
1.域外证据的认定与分类
域外证据是指形成或者存在于我国境外或者管辖法院所在法域之外的证据,既包括形成或者存在于我国领域之外的证据,也包括形成或者存在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证据。由于此类证据形成或者存在于管辖法院所在法域之外,法院对其证据能力的判断存在着天然的障碍,因此,各国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都对域外证据规定了特定的形式要求。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出发,域外证据从广义的范畴可以以下分为两大类:
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事项类材料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授权委托情况的核查,是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前必须完成的关键程序。这一环节不仅决定是否具备立案的法定要件,也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无论外国当事人在诉讼中担任原告还是被告,都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材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相关规范。
当境外当事人作为被告时,法院应依据具体情形作分类处理:其一,若起诉方提交了证明被告存在的文件,但未能列明准确送达地址,或虽提供但无法成功送达(公告送达除外),则应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可供送达的确切住址;如补充材料仍不足以确认送达地点,法院可依法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其二,在原告未提交被告存在证明的情况下,若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信息(如姓名、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足以使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完成送达(不含公告送达),而被告在收到文书后既未答辩也未出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其三,若原告既未提交被告存在证明,且诉状所载信息不足以实现有效送达,法院应责令原告补充证明材料;若其拒绝提供,或补充后仍无法确认被告真实存在,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当事人不明确。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实体情况的证据通常处于核心地位,尤其是那些来源于境外的信息材料,其内容往往对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具有直接影响。这类证据不仅是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常常成为裁判结论的关键支撑。
然而,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对何为“域外证据”作出明文界定。为识别某份证据是否属于涉外性质,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判断。首先,需观察证据所涉及的主体是否为境外自然人或法人。其次,可审查其是否使用了非中文语言、国外通用币种、异于国内的数字格式、度量单位或标准。再者,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发生地是否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也是认定的重要依据。此外,还应综合分析该证据的形成方式是否符合境外特有的文书制作习惯,或是否包含其他能够合理推断其产生于境外的因素。
2.域外证据的形式审查
相较于境内材料,来自境外的证据在真实性审查上面临更大的挑战。为确保法院能够准确判断其真伪,我国法律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机制,要求涉外案件中的当事人对所提交的域外证据完成必要的公证和认证手续,以提高其可信度,保障审判质量。这一要求最初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确立,并在该文件中确立了对涉外证据实行全面公证认证的通行标准。然而,严格的程序要求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外诉讼的审理进程与效率。
为了回应实务界和学界对“一律公证认证”标准的质疑,并适应涉外审判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对原证据规则进行了修订。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16条中,法院明确提出对域外证据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不再延续原有的统一强制性要求。随后,最高院在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进一步对该条规定进行两方面的补充说明,一是强调法院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对认证要求作出裁量,二是指出可接受具备其他形式真实性保障的材料。与此同时,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也呼应了这一变化,具体归纳如下;
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事项类材料
这类证据包括能够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资格的身份文件、主体登记信息,以及境外当事人授权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委托文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外国自然人若亲自出庭,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出示护照、签证、入出境记录等有效身份证明,用以证实身份,通常无需额外进行公证与认证。至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如注册登记记录、授权代表的决议文件等,原则上应完成公证认证,或按照中外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履行相应证明手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公证加认证的双认证程序,或者履行我国加入的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对于境外当事人通过我国境外途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般要求经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并完成外交或驻外使领馆的认证程序,确保其法律效力可为我国法院采信。授权委托书应提交原件,并确保授权事项明确、具体。考虑到境外公证与认证程序通常手续繁琐、耗时较长,为提升诉讼效率、避免因授权瑕疵造成程序中断,建议境外当事人在办理授权时采取“全流程覆盖”的方式,就委托权限一次性涵盖可能涉及的全部诉讼阶段,包括初审、上诉、再审、执行及检察监督等程序环节。在授权的具体内容方面,除基本诉讼代理权限外,还应详细列明包括提起反诉、代为上诉、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领取退还诉讼费用等特别授权事项。上述内容如未在文书中清楚载明,代理人将无法独立作出相关决定,法院也难以确认其代理权限的有效性。因此,授权书应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力求条款完整、内容明确,以确保境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在我国司法程序中顺利实现。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类证据依据其形成主体及性质可再细分为公文类和私文类文书。公文书证通常指由外国国家机关或具备行政职能的机构基于法定职责所制作的书面文件,如婚姻登记证明、国籍文件、营业登记证照、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等。参考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其做出的列举,即“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此类材料如无争议,或能通过政府官网等官方途径在线查验真伪的,法院可酌情免除公证认证要求。尤其是对那些已具有高度公信力的文书,如经官方颁发的裁判文书、身份登记文件,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可直接采信,无需进一步形式审查。但公文书证的公证也有例外情形,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如果域外公文书证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可免于相关公证或证明程序。
相比之下,私文书证的审查更具弹性,通常包括商业合同、电子邮件往来、票据、账目、报表等非公权力主体制作的材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该类证据办理公证认证。但若该类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意义,或其真实性受到对方当事人质疑,法院可根据审理需要,要求提供相应的形式审查材料,以确保其作为裁判依据的稳妥性。